民生信托与三盛宏业等官司最新进展:董事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2020-05-12 11:17:33

来源:中华网财经

5月8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陈立军等 执行裁定书》(下简称“判决书”),复议申请人陈建铭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执异7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判决书提到,北京三中院在执行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信托公司)申请执行中昌海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投资公司)、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房地产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上海大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上海明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公司)、陈建铭、陈艳红、陈立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建铭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北京三中院查明,民生信托公司与中昌公司及三盛投资公司、三盛房地产公司、海东公司、大友公司、明港公司、陈艳红、陈立军、陈建铭分别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第39628号、39629号、39630号、39631号、39632号、39633号、39634号、47935号公证书。《信托贷款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中昌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负担任何其他债务等,甲方(民生信托公司)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甲方本合同项下权益。”如出现上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款项。”《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中昌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民生信托公司有权通知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或者按照本合同约定申请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民生信托公司向中昌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

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昌公司,三盛投资公司、三盛房地产公司、陈建铭等借款人、保证人在其他人民法院涉及诉讼或被列为被执行人,且资产被冻结。民生信托公司认为借款人及保证人已构成违约,分别向中昌公司、陈建铭等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并全额偿还的通知书》,要求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相应义务。

此外,关于债务是否到期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的问题,民生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第11条及《保证合同》第5条的约定,认为被执行人已经构成违约,并据此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中昌公司及陈建铭等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公证机关在通过约定的方式向中昌公司及陈建铭等保证人核实合同履行情况后,中昌公司及陈建铭等保证人对民生信托公司的申请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民生信托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现陈建铭提出债务并未到期及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该院不予采信。公证机关依照程序规定出具执行证书并无不当。

综上等,陈建铭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该院予以驳回。裁定:驳回陈建铭申请不予执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633号公证书的请求。陈建铭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19)京03执异717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633号公证书。后因民生信托公司称,不同意陈建铭的复议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19)京03执异7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建铭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异717号执行裁定。

(中华网财经综合 文/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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