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技术人员赵某在公司内不幸猝死,人社部门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然而公司不服将人社部门起诉至法院。近日,昌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诉昌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并当庭宣判。
案件回顾
(资料图)
赵某在某公司负责产品维修检测工作,从2018年10月入职到2021年12月事故发生期间,公司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员工数量不多,业务量也较少,客户提出需求的时间通常不固定,所以赵某的工作时间相对灵活。12月7日上午,赵某独自一人进入工作地点后再未外出。
12月8日中午,同事发现赵某在办公场所内死亡。之后,赵某的母亲郝某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但公司不服,向昌平法院起诉区人社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赵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展开激烈辩论。原告公司诉称,赵某被发现时现场的工作设备未开启,且人在沙发旁边,鞋子摆放在附近,死亡时可能正在休息,属于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区人社局则认为,一旦赵某进入工作场所,即处于工作状态,应当推定赵某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若用人单位有异议,应当承担证明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举证责任。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最终,昌平法院当庭宣判,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一、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
“工作时间”一般指单位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通常指工作涉及区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只要是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收尾工作,以及确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加班和必要工间休息等,都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的合理延伸。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及其他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事实比较清楚,但受伤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工伤认定,应当从有利于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确认。
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本案中,赵某虽然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生前负责电子元器件维修工作,为公司提供劳动,赵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赵某手机笔记、通话记录以及赵某之母郝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12月7日系赵某的上班日期,属于工作时间。赵某从12月7日至12月8日在公司被发现猝死期间,一直没有离开公司。同时,事发地点是公司办公场所的沙发旁,距离赵某平时进行维修测试的工作岗位非常近,系同一套房屋的外间和里间,应视其为赵某工作岗位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另外,公司否认赵某死亡当时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达到否定赵某死亡当时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目的,因此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区人社局结合对公司人员的询问和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自行向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赵某猝死时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无不当。由于赵某猝死的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且不具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应当从有利于赵某的利益出发作出确认。故昌平法院认为,昌平区人社局认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企业应自觉承担起主体责任,与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建立完备的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构筑健康和谐的用工关系。劳动者应当及时督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申请认定工伤的程序具有时效性,遭遇工伤后,劳动者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高嘉阳 双玉娥(北京昌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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